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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书  
 

   

                         ###贪污、受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法宪,为上诉人###贪污、受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中的二审辩护人。###贪污、受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已由※※※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没收财产10万元;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罚金人民币4万元;没收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844124.42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不服,已向贵院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过和国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和南京※※※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及其亲属的委托,并分别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担任上诉人###二审辩护人以后,我们查阅了一审卷宗,会见了上诉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和法律研究,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
一、 上诉人###作为原###市※※※公司总经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法不符合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罪事实部分依法不应构成犯罪;
三、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属于认定罪名错误;
四、 上诉人依法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因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并判处###主刑和附加刑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宣告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具体论述如下:
一、关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问题:
(一)、一审法院认为,从1993年到2003年###所担任
的※※※公司总经理的职务来源于###市###镇人民政府文件的任命,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极其错误的。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该规定的两个关键点,一是“委派”,二是“从事公务”。
1、 关于“委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根据上述法规和宪法规定,辩护人认为,政府与集体企业的关系是指导被指导的关系,而不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只能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选举产生。本案中,###镇人民政府发布靖镇政[1993]012号文件、靖镇政发[1997]17号文件、靖镇政发[1997]66号文件和靖镇政发[2001]109号文件直接任命###担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总经理,其行为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且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毫无疑问,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集体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是完全无效的。因此,###镇人民政府的委派任命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2、 关于“从事公务”。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所以出现规定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情形,是鉴于在上述非国有单位中存在着国有资产,或者含有国有股份,国有单位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及股份的安全性,需要委托相关人员到非国有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管理,而本案中,原###市※※※公司属于纯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不含有任何国有资产和股份,故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所进行的经营管理行为完全是基于维护集体资产,此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公务”的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认定上诉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在91年和94年被聘任为司法助理,98年被聘任为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问题
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91年和94年被聘任为司法助理,98年被聘任为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但是上诉人宋铁宋从来没有到到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司法所上过班,从来没有履行过司法助理、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的职责,更何况上诉人###从来未享受过国家干部的待遇。因此,上诉人###仅仅在形式上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实质并非如此。退一步讲,即使###因曾被聘任为司法助理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涉嫌犯罪的行为根本没有利用其担任的司法助理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与其曾经在形式上具备的上述司法助理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身份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关于贪污罪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罪事实部分依法不应构成犯罪;

2、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是公共财产;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行犯罪,上述“职务”是指公务职务。公务职务是代表国家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的管理活动,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财产均是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总经理职务根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性,集体企业总经理根本不是代表国家经营管理企业,集体企业总经理从事的工作是公司内部的业务。如果上诉人###违规取得※※※公司的财产构成犯罪,也根本不可能侵犯贪污罪的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他侵犯的客体恐怕是职务的诚实信用和本单位的财产;因此,###根本不可能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判决###构成贪污罪是完全错误的。
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与本公司总帐会计※※※珍共同计议,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向职工发放奖金,其中###实得人民币共计90000元属于犯罪所得。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七)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身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总经理,当然享有上述法定职权,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和发放数额完全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决定发放奖金的目的是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促进职工来年更好的工作,从而促进※※※公司的快速发展,如果说###决定发放奖金涉嫌违法,也只是因发放奖金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剥夺了职工民主管理企业权利,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镇政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应当对集体企业的活动依法指导,###镇政府不指导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辩护人认为,###镇政府对※※※公司发放奖金事宜作出种种规定因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完全无效,###依法完全有权决定发放奖金,###所得奖金属于合法收入,因此,一审法院以###违反###镇政府规定私自决定发放奖金而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是完全错误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颠倒了是非与黑白错误认定,原因在于其没有依法裁判,而是依没有任何效力的地方政府的“土政策”裁判,因此,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公司发放奖金的手段具有不正当性,辩护人认为,发放奖金的手段不正当并不能否定奖金的性质。这正如“私生子”与婚生子一样都是孩子,决不能因为私生子是非法同居所生,就认定他不是孩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发放的奖金性质仍然是奖金。辩护人认为,※※※公司发放奖金采取不正当手段完全是###镇政府逼出来的。※※※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但是###镇政府非法干涉了※※※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公司为了充分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大力发展,不得不背着###镇政府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发放奖金,假如###镇政府不非法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根本不会采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方法发放奖金,因此,###镇政府对于※※※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发放奖金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要追究责任的话,辩护人认为,首先应当追究###镇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公司决定发放奖金的对象是七人而不是他一个人,且奖金数额差距非常合理,辩护人认为,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其奖金数额完全是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总经理###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公司决定发放奖金的目的是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因此取得的奖金是其合法收入,###根本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所得奖金属于犯罪所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被告人###伙同总帐会计※※※珍、出纳会计邵爱华用公司收入买保险,###本人为自己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67620元属于犯罪所得。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县 规定:

副镇长周汉林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依法对※※※公司等企业工作指导多次讲过效益好的企业可以买保险,周汉林提供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周汉林是代表###镇政府的讲话,※※※公司始终是###镇经济效益最好的企业,※※※公司用公款为职工买保险实际上是得到了镇政府的许可。买保险属于一种奖励措施,目的在于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奖惩职工是###作为集体企业的总经理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即使镇政府没有许可过效益好的企业可以买保险,###同样有权奖惩职工,但是,奖励职工要合理奖励不能有太大的出入。具体分析如下:奖励的多少要与职工对企业的贡献成正比,对企业的贡献大,当然应当多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贡献,但不突出,要适当奖励。本案中,###领导的※※※公司被镇政府领导称为“###镇第二财政所”,1995年至 1997年间※※※公司的经济效益得到很大提高,为1998年为镇政府成功改建办公大楼打下了坚实基础。辩护人认为,按照职工对企业的贡献的大小奖励职工完全合情合理,###决定给职工买保险并非只给他本人买保险,除了他本人之外,还包括副总经理潘恒、※※※镇、邵爱芳。后来,###镇纪委发文要求清退保险费,辩护人认为,纪委文件违反了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便纪委文件有效,宋铁宋不清退保险费仍然属于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而非法律追究。
6、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改制过程中,总帐会计※※※珍在资产评估报告出来后发现误将美元存款作为人民币登录向被告人###汇报时,###当即产生了将汇兑差额予以隐匿的想法,2003年11月21日,被告人###购得※※※公司,从而非法侵吞汇兑差额人民币393504.42元。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没有事实根据。
※※※公司改制前,美元作为※※※公司的财产以副总经理潘恒的身份证号码存在农业银行,存折由总帐会计※※※珍保管,※※※公司改制过程中,会计误将美元以人民币登录,资产评估报告出来后,辩护人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上记载的净资产并不包括汇兑差额,此时,汇兑差额和资产评估报告上记载的净资产均为※※※公司的资产,2003年11月21日###镇人民政府与###签订企业改制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最终净资产为1504662.42元,竞标底价为160万元,###以205万元的价格中标,由此不难看出,###收购的※※※公司的净资产并不包括美元的汇兑差价,###购买※※※公司的净资产后,以购得的※※※公司的净资产150万元与宋林昀共同出资,将※※※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4年3月5日完成。此时的美元存折仍然由※※※珍保存于公司。一直到案发后,美元存折仍然由※※※珍保存在公司,2004年6月23日,该笔存款由※※※珍取出后退回。辩护人认为,此时的美元汇兑差价应当是改制后的公司占有,属于不当得利。从※※※公司改制前一直到案发###本人并没有实际占有盖笔美元汇兑差价,###归案后,检察机关从※※※镇手中收缴了美元存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2003年11月21日非法侵吞了美元汇兑差额人民币392504.42元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改造###镇政府办公楼为其垫资184万元,镇政府至今未支付※※※公司分文,企业改制前,※※※公司对镇政府享有的债权高达200余万元也没有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难道此笔债权也认为###非法侵吞了吗?显然不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根本不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判决###构成贪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党当。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二、一审法院判决###构成受贿罪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理由如下:
1、 ###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从1993年到2003年###所担任的※※※公司总经理的职务来源于###市###镇人民政府文件的任命,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认定上诉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述认定只看到“任命文件”的表面,根本没有认识到“任命文件”实质违法无效,是完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根据上述法规和宪法规定,政府与集体企业的关系是指导被指导的关系,而不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只能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选举产生。本案中,###镇人民政府发布靖镇政[1993]012号文件、靖镇政发[1997]17号文件、靖镇政发[1997]66号文件和靖镇政发[2001]109号文件直接任命###担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总经理,上述###镇人民政府发布文件的“任命文件”,不但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且直接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毫无疑问,上述###镇人民政府发布文件是完全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总经理职务来源于###镇人民政府的任命是完全错误的。况且上诉人###任职总经理的职权根本不是来自###镇人民政府“任命文件”的授予或者委派,而是直接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直接规定。辩护人认为,上述没有任何效力的“任命文件”只不过是在客观上非法剥夺了※※※公司职工的选举权并造成了###任职※※※公司总经理事实,根本不具有任何任命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总经理职务来源于政府的任命就是承认了上述“任命文件”的合法有效性。一审法院的作法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且违反了严重破坏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统一。
因此,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认定上诉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据此判决###构成贪污罪不仅是严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且还严重破坏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统一。
2、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表现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进行犯罪。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91年和94年被聘任为司法助理,98年被聘任为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但是上诉人宋铁宋从来没有到到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司法所上过班,从来没有履行过司法助理、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的职责,更何况上诉人###从来未享受过国家干部的待遇。因此,上诉人###具备形式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事实上上诉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涉嫌犯罪的行为根本没有利用其担任的司法助理的职务之便,也没有利用其担任的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因此,###根本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3、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行犯罪,上述“职务”是指公务职务。公务职务是代表国家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的管理活动,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财产均是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总经理职务根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性,集体企业总经理根本不是代表国家经营管理企业,集体企业总经理从事的工作是公司内部的业务。如果上诉人###违法收取别人的贿赂构成犯罪,那么也根本不可能侵犯受贿罪的客体——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它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根本不可能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判决###构成受贿罪是完全错误的。
4、上诉人###涉嫌收受贿赂并不是主动索取贿赂,而是在对方主动行贿时推诿多次后,对方坚持行贿的情况下收取贿赂的,###本人的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三、上诉人###根本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将擅自设立的小金库中的大额借条烧毁,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而成;原始凭证由国家指定的单位印制固定格式,原始凭证一经填写不可以改动,原始凭证一般由出具凭证的单位加盖印章方有效,如发票,而借条随时随地都可以改动,借条没有固定格式,因此,借条根本不是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借条当然不属于会计凭证。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销毁的借条根本不是会计凭证,更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能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况且,本案中的小金库所有的会计凭证均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因为小金库本身依法不应当设立,小金库的会计凭证应当在小金库归入公司会计总帐后予以销毁。因此,上诉人###销毁借条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四、上诉人###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根据###市人民检察院给泰州市检察院的情况说明,并对照卷宗材料记载的被告人供述日期与证人证言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涉嫌收受贿赂犯罪、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均构成自首,辩护人建议对###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涉嫌侵占公共财产的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应当从轻处罚。
2、上诉人###一向表现良好,从部队退伍到###镇工作以来,一向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其本人先后担任五、六家亏损企业的厂长、经理,都扭亏为盈,为当地经济发展和建设作出了较大贡献,上诉人年近60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积极主动推出违法所得的全部赃款,且上诉人是中共党员,思想基础较好,又属于初犯,因此,对其比较容易改造。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建议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
总之,我们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非法取得公共财产人民币651124.42元构成贪污罪,并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是严重而明显的违法错判;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根本不能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打击犯罪是一场深入持久而艰巨的斗争,这是民之所盼、国之所幸、党之所需,是令人振奋的;同时,我国也正在沿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前进,这同样是民之所盼、国之所幸、党之所需,是令人欣慰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打击犯罪时,一定要在法治的轨道上和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内展开,不能离开法治的轨道,也不能破坏现有法律体系的统一。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指导、以部门法为主干的内部结构严谨、外部协调一致相互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整体。然而,当我们为本案上诉人###辩护时,我们的心情是沉重的。因为本案的查处无法排除和否定这样的事实:即本案一审过程中,有关部门和有的办案人员离开了法治的轨道,破坏了现有法律体系的统一,直接违反了宪法。我们认为,用违法手段来办案,其本身就为法治所不容,而且往往会酿成冤假错案。面对这样一起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我们深感我们彼此的责任都很重大。然而,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是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律)为准绳,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能破坏以宪法为指导的法律体系的统一,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树林。决不能因为上诉人###行使总经理的职权没有经当地政府的同意就不顾基本案件事实,不惜违法悖理,强行给上诉人定罪处刑。依法辩护是刑事法治之基本要求和辩护人的职责,我们阐述了上述辩护意见和理由,提请二审法庭研究和考虑。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坚决维护以宪法为指导的法律体系统一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合法、合理的终审判决,以维护法治的尊严,保障合法权益,使打击犯罪能够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并使本案的终审判决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时间的考验。
   我们的辩护词到此结束,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法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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