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鲁民一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574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丽,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彩,女,1946年8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390号楼二单元301户,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纪庆仁,男,1945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390号楼二单元301户,退休干部,系潘秀彩之夫。
委托代理人项君,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生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专家公寓2单元702室。
上诉人青岛昊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昊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秀彩合资合作购买土地建设厂房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兴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昊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丽,被上诉人潘秀彩的委托代理人纪庆仁、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潘秀彩与纪庆仁系夫妻关系,潘秀彩委托纪庆仁办理委托青岛昊晟公司购买土地和在土地上开发建设厂房及出租收益等事宜。对于纪庆仁的行为,潘秀彩表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02年9月16日,甲方:柳花泊街道办事处与乙方:青岛昊晟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工业园内100亩土地用作乙方通用厂房开发建设(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土地价款多退少补);二、甲方提供的工业园内土地的价格为每亩6万元(其中5万元土地款,1万元配套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将全部土地价款交付甲方;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工程开工等有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动工建设通用厂房,并保证自开工之日起6个月内建成。逾期没有开发,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收回土地,每亩1万元的配套费不再退回;五、乙方在交纳土地款后,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到相关部门签订正式的土地出让合同,争取在厂房正式开工建设后1个月内办理完毕土地使用证;六、开发后的通用厂房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招商承租或出售,价格由甲方双方协商确定,但项目注册地必须为柳花泊街道办事处。”
经青岛昊晟公司与潘秀彩双方协商,约定共同购买青岛昊晟公司与柳花泊街道办事处合同约定的100亩土地。为此,2002年9月17日,潘秀彩付给青岛昊晟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购买50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青岛昊晟公司收到后向潘秀彩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今收到潘秀彩土地购置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预计亩数50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土地价款多退少补)具体权利与责任同本公司与柳花泊办事处所签协议等同。”2002年12月18日,青岛昊晟公司收到潘秀彩为购买土地办理执照规划等相关手续费人民币8万元后给潘秀彩出具了收据为:“今收到潘秀彩人民币捌万元整,办理富源工业园土地、执照、规划等相关手续。”
2003年1月17日,甲方(青岛昊晟公司)与乙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为28314平方米(折合42.5亩)(1、其位置和四至坐标见附图。2、具体面积及位置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确定)。乙方代征道路面积3067平方米,道路用地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二、本协议项下用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用于建设项目,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三、本协议项下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1、自2003年1月17日起至2053年1月16日止;2、自签订正式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计算)。四、土地预约今及支付方式:(一)本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元(小写75.00元)总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叁仟伍佰伍拾元( 小写2123550.00元)。土地出让金中不包含综合开发费。代征道路费用每平方米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元(小写75.00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零贰拾伍元(小写230025.00元)。土地登记费为人民币大写零元(小写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小写2353575.00元)。(二)土地出让金支付方式:本预约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将上述预约金全部付清。”
2003年7月22日,甲方(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受让方):青岛昊晟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第三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为28314平方米(折合42.5亩)。其位置和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图所示。乙方代征道路面积3067平方米,道路用地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2003年1月16日。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用于建设电子开关生产项目。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元(小写75.00元)总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叁仟伍佰伍拾元( 小写2123550.00元)。土地出让金中不包含综合开发费。代征道路费用每平方米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元(小写75.00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零贰拾伍元(小写230025.00元)。土地登记费为人民币大写零元(小写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小写2353575.00元)。土地出让价格确定方式:青开土地预字(2003)003号,土地出让金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经现场核实,乙方已做好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工准备,具备开工条件。第九条、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的土地后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方向乙方交付的土地应具备以下条件:土地现状。第十条、乙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青岛市开发区有关规定,缴纳各种有关土地税费。第十三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甲方认定符合下列条款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约定条件。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6个月的,出租人与承担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第三十一条、甲、乙双方曾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青开预字(200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书》,乙方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已缴清全部土地预购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青开土预字(200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书》作废,预约金抵顶相同数额土地出让金。”
青岛昊晟公司依据以上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申请并经有关部门于2003年5月6日批准办理了青规黄用地字(2003)0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青岛昊晟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工业用地,用地位置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北侧,用地面积28314.00平方米,其中代征道路面积3067.00平方米。青规黄建管字(2003)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1号厂房、办公楼,建设位置青岛开发区富源工业园五号路南,建设规模2889.20平方米,1号厂房面积为1972.0平方米,办公楼面积为917.20平方米。(2003)18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青岛昊晟公司,工程名称青岛昊晟公司1号厂房,建设地址富源工业园,建设规模2889.20平方米。施工单位山东天元建设集团总公司。
1号厂房建成后,2005年7月27日,青岛昊晟公司经研究讨论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过股东会议讨论,一致同意将公司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工业园5号路南侧,十字路园林北侧一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租赁予马斯奇奥(青岛)农业积机械有限公司,并委托纪庆仁(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390号二单元301户,身份证号码:23090219450807337)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关租赁合同,为了保证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名义给纪庆仁出具不可撤销的数目爱授权,授权内容如下:1、兹授权被授权仁自己的名义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关授权人公司位于签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工业园5号路南侧,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为47亩土地中的一半,即23.5亩(15674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配套设施的租赁合同,授权人公司对于被授权人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和约束性予以认可。2、授权人公司同意由被授权人作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的受益人,即授权人公司对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将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授权人不表示任何异议。3、如果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在租赁土地上扩建新的建筑物和加盖围墙,授权人公司承诺配合被授权人办理全部的审批报建手续。如果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水电交费帐户的过户,授权人公司亦同意提供相应文件,给予协助。4、授权人公司承诺在没有取得土地和房产证明的情况下,不对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和房产进行转让处置;在上述土地和房产取得产权证明,具备对外转让的条件后,授权人公司承诺配合被授权人优先将租赁给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23.5亩土地及地上房产转让予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人郑重承诺本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以上为授权内容。股东签名:钟志勇、许玎珉。”
2005年7月27日,授权人:青岛昊晟公司给被授权人纪庆仁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根据2005年7月27日授权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授权人特向被授权人授权如下:1、兹授权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关授权人公司位于签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工业园5号路南侧,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为47亩土地中的一半,即23.5亩(15674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配套设施的租赁合同,授权人公司对于被授权人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和约束性予以认可。2、授权人公司同意由被授权人作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的受益人,即授权人公司对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将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授权人不表示任何异议。3、如果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在租赁土地上扩建新的建筑物和加盖围墙,授权人公司承诺配合被授权人办理全部的审批报建手续。如果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水电交费帐户的过户,授权人公司亦同意提供相应文件,给予协助。4、授权人公司承诺在没有取得土地和房产证明的情况下,不对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和房产进行转让处置;在上述土地和房产取得产权证明,具备对外转让的条件后,授权人公司承诺配合被授权人优先将租赁给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23.5亩土地及地上房产转让予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人郑重承诺本授权委托书所作出的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
2005年8月4日,出租方:纪庆仁与承租方: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是:“鉴于:1、承租方是一家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为企业独鲁请总字第014044号,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农业机械。2、青岛昊晟公司系一合法存在的中国企业法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勇,营业执照号为3702112804111。2003年7月22日青岛昊晟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就一宗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工业园5号路南侧,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为31348平方米土地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青开土合字(2003)第052号,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3、青岛昊晟公司已经取得编号为青规黄用地字(2003)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青规黄建管字(2003)1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岛昊晟公司委托山东天元建设集团施工完成了建筑面积为2889.22平方米的建筑物,取得了编号为青规黄建验字(2004)143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具备交付使用条件。4、青岛昊晟公司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书面授权的形式授权出租方以出租方自己的没有与承租方签订位于签订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工业园5号路南侧,十字路园林北侧上述一宗土地中的一半,即15674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的租赁合同,并享有受益权,同意承租方将租金直接交付出租方。如果租赁期内承租方需要扩建建筑物,青岛昊晟公司承诺配合出租方办理一切审批手续。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作为本租赁合同的附件。5、出租方和承租方已经于2005年7月27日就承租方承租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签订了备忘录,同时签字确认了租赁场地平面图(租赁场地平面图作为附件一)。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三条、租赁标的物现状;3.1、具体位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工业园5号路南侧,十字路园林北侧;3.5、围墙:整宗土地四周均建由围墙;第四条、扩建要求,根据承租方生产经营发展需要,早租赁期内出租方应按照承租方的书面要求和通知在租赁场地进行必要的扩建,包括:4.1承租方在2005年9月30日前提出食堂、澡堂等配套用房的设计要求,出租方应当在2006年2月底前在租赁场地内完成食堂、澡堂等配汤用房的建设并验收合格的食堂、澡堂等配套用房交付予承租方使用。4.2、如果承租方根据自身经营发展情况,认为需要扩建新厂房的,应在2006年2月28日前提出扩建新厂房的书面要求。出租方保证在2006年9月底前在租赁场地内完成扩建大约3000平方米标准厂房的建设并验收合格的新厂房交付予承租方使用。4.3、如果在租赁期内,承租方需要再次扩建厂房时,出租方承诺将按照与承租方达成的扩建共识继续增建厂房,以满足承租方生产发展的需要。第六条租赁期限,双方商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如果3年租赁期满前90天承租方没有书面通知出租方终止本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自动顺延2年。即租赁期限延长止2010年8月31日。
2005年8月4日青岛昊晟公司出具《声明》,内容是:“根据2005年7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已经收到被授权人纪庆仁送交的其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联合同,编号为200508-01,我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异议,经与正本核对后,保留中文副本一份。”
根据出租方纪庆仁与承租方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租方决定扩建2号厂房,工程规模4000平方米,总投资300万元。出租方于2006年7月19日分别与青岛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州通城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承包青岛昊晟公司2号厂房《协议书》。并进行了2号厂房的扩建工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因潘秀彩、青岛昊晟公司发生纠纷,青岛昊晟公司不给潘秀彩办理有关的手续,为此双方进行诉讼。后因双方和解,潘秀彩申请撤诉。期间,2006年6月8日,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情况的说明》,内容是:“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7日由我街注册成立,项目总投资214万欧元、注册资本150万欧元,主要从事各种农用机具新技术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生产并提供技术支持。马斯奇奥集团拥有”Maschio”,“Caspardo”等欧洲知名农机品牌,该集团生产的农机种类齐全,质量一流,科技含量高,其中很多产品早国内通行业中还是空白。项目注册成立后,租赁位于富源工业园内纪庆仁先生的工业厂房进行加工生产,在签订质量协议之前,租赁方同意在现有厂房面积基础上,再为意大利方建设6000余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以支持项目方在我区的扩大再生产。由于该地块是以青岛昊晟公司的名义取得,所以扩建厂房牵扯到规划审批等各项手续都需要该公司盖章,但该公司经理不予支持,我街也与青岛昊晟公司多次进行商讨,至今未果,意大利方面也多次催促尽快建设,同时也严重影响了该企业在我区的发展。
2006年7月12日,青岛昊晟公司向纪庆仁发出青岛昊晟公司《关于解除2005年7月17日对纪庆仁先生授权委托书部分条款的通知》,内容是:“纪庆仁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自2006年7月12日起解除本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对纪庆仁先生的授权委托书第二条,即本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对纪庆仁先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二条不再生效,其它授权事项不变。解除授权委托书第二条后,本公司对纪庆仁先生依据本公司于2005年7月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纪庆仁先生的租金收益由本公司直接收取,履行正常财务手续。如果纪庆仁先生认为本公司解除对纪庆仁先生的授权委托书第二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否则本公司则视为无异议。纪庆仁先生在本公司授权期间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交本公司,补办前期财务手续。”2006年7月18日,青岛昊晟公司向纪庆仁发出青岛昊晟公司《关于解除2005年7月27日对纪庆仁先生授权委托的通行》,内容是:“纪庆仁先生: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自2006年7月12日起解除本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对纪庆仁先生的授权委托。解除授权委托后,本公司对纪庆仁先生依据授权委托书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8与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直接由本公司享有和履行。纪庆仁先生在本公司授权期间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交本公司。”
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规划局黄岛分局向青岛昊晟公司出具青规黄建审字(2006)117号《建设工程方案变更审查意见书》,内容是:“青岛昊晟公司:你单位报来的2号厂房扩建变更申请,我局已作了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规范规定及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如下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2号厂房扩建如图示,建筑风格可行。南侧为规划12号路,规划应满足退后控制线要求,修改设计报审。”
2006年11月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向青岛昊晟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是:“青岛昊晟公司:你单位建设的青岛昊晟电子2号厂房,未办理任何开工手续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在正式竣工验收前禁止投入使用。”
2006年11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对青岛昊晟公司扩建厂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说明》:“纪庆仁先生在以青岛昊晟公司名义取得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完成了1号厂房。纪庆仁先生经青岛昊晟公司授权与在我街注册的马斯奇奥(青岛)农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规定了扩建要求。2006年纪庆仁先生根据《租赁合同》对1号厂房进行扩建。但在报建手续时青岛昊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不予支持不给盖章。承租方马斯奇奥(青岛)农用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扩建厂房,为不影响该企业在我街的发展,我街同有关部门沟通同意纪庆仁先生继续投资,履行《租赁合同》尽快完成扩建厂房,支持开发区的经济发展。由于青岛昊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影响了有关报建批准。致使开发区城市建设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此,我街正在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解除通知。”2号厂房等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现已由纪庆仁组织建设完毕,有待验收交付使用。
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1号厂房和2号厂房的投资款有74万元是由青岛昊晟公司收到潘秀彩74万元后为工程承包方出具的发票,其余工程款均有潘秀彩支付。1号厂房的租赁费由潘秀彩收取,税费是由纪庆仁代向有关部门缴纳。
以上潘秀彩与青岛昊晟公司出具的证据,均经开庭审理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潘秀彩给其丈夫纪庆仁出具的委托书和口头约定,纪庆仁代潘秀彩所行使的一切行为应认定为潘秀彩所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潘秀彩全部承担。青岛昊晟公司与柳花泊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青岛昊晟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青岛昊晟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有关义务,政府有关部门至今没有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正在办理过程中。青岛昊晟公司诉讼中认为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因青岛昊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违法性,所以对于青岛昊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青岛昊晟公司与柳花泊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允许潘秀彩、青岛昊晟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使用该土地,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政府有关部门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付青岛昊晟公司使用,并许可其按合同约定建设厂房出租给他人。鉴于潘秀彩与青岛昊晟公司双方所达成的,由潘秀彩出资青岛昊晟公司以青岛昊晟公司名义购买青岛昊晟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项下的土地由潘秀彩使用建设厂房出租给他人的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潘秀彩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且潘秀彩已向青岛昊晟公司超额支付了购买土地使用权款和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按照青岛昊晟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其给潘秀彩签约《授权委托书》约定,在该土地上建设了1、2号厂房及其它建筑物。虽然青岛昊晟公司在收取潘秀彩74万元后,以其名义向工程承包方出具过7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因1号和2号厂房的全部工程均是由潘秀彩出资所建。所以,根据2005年7月27日青岛昊晟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5年7月27日被告向纪庆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约定,潘秀彩对于本案所争议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村北侧,面积为28314平方米,代征道路面积3067平方米,在政府许可的情况下有使用权。(政府有关部门至今没有不允许潘秀彩、青岛昊晟公司使用该厂房对外租赁,且出具有关证明表示予以支持)。潘秀彩对于在该土地上所投资建设的1号和2号厂房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青岛昊晟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和2006年7月18日分别发给纪庆仁的解除授权委托书部分条款的通知,因该通知与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自相矛盾,且潘秀彩不予认可,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对于潘秀彩主张的将该土地使用权人变为潘秀彩,确认潘秀彩投资建设的1号、2号厂房等建筑物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青岛昊晟公司至今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号和2号厂房至今也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待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和1号、2号厂房等建筑物具体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以下判决:( 一)潘秀彩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28314平方米、代征道路面积3067平方米(在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有使用权。(二)潘秀彩对于其在青岛市黄岛区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28314平方米、代征道路面积3067平方米范围内投资建设的1号和2号厂房和建筑物(在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驳回潘秀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10.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人民币135070.00元,由潘秀彩负担55070.00元,青岛昊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0.00元。
上诉人青岛昊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购买青岛昊晟公司与柳花泊街道办事处合同约定的100亩土地的事实是错误的。而本案的事实是青岛昊晟公司从共同资源局购买土地,然后再转让给潘秀彩,而不是共同购买。上诉人虽已按约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未经政府批准,上诉人对该土地至今仍没有土地使用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青岛昊晟公司依据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建设手续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由使用权和收益权严重违反法律,是错误的。潘秀彩与青岛昊晟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因青岛昊晟公司未取得使用权,双方之间的转让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潘秀彩吧应取得土地使用权。青岛昊晟公司委托纪庆仁以青岛昊晟公司的名义在争议土地上进行厂房建设,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青岛昊晟公司承担。纪庆仁因委托代理关系投资建设厂房是为青岛昊晟公司进行垫资,其行为后果应由青岛昊晟公司承担,不能作为认定潘秀彩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有所有权的理由。被上诉人于2006年11于e13ri将2500万元争议金额给付之诉是诉讼请求,变更为无争议金额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对诉讼费数额的判决,适用规定错误。综上所述,潘秀彩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潘秀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秀彩答辩称,上诉人青岛昊晟公司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购地行为,应当确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歪曲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资合作购买土地的事实。上诉人在2002年9月17日收到被上诉人的300万元购地款后连同上诉人的300万元购地款在同一天交给柳花泊街道办事处,购买100亩土地使用权,双方是合同合资购买100亩土地,而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土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土地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应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已占有该土地并依据该合同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号厂房及建设物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使用。被上诉人出资建设1号厂房,并进行了扩建(即2号厂房),被上诉人应当拥有对厂房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争议的标的是2500万元 (即土地及建设的厂房等建筑物经有关部门评审已达2500万元),被上诉人请求确认的是2500万元的使用权、收益权,因此,原审法院对诉讼费数额的确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青岛昊晟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资源局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青岛昊晟公司与柳花泊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约定青岛昊晟公司购买柳花泊街道办事处的100亩土地,2002年9月17日青岛昊晟公司与潘秀彩各出资300万元土地款,并于当日将该600万元支付给柳花泊街道办事处政府有关部门将其中位于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为28314平方米的土地(42.5亩)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青岛昊晟公司及潘秀彩对该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也已经得到政府的许可,并由潘秀彩和其丈夫纪庆仁共同投资建设了1、2号厂房。经青岛昊晟公司同意,纪庆仁将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47亩土地的一半,即23.5亩(15674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和配套设施进行占有、使用、出租、收益的行为,在未经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者之前,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潘秀彩及其丈夫纪庆仁对该土地厂房等建筑物由使用、收益的权利应依法保护。纪庆仁虽经青岛昊晟公司授权与马斯奇奥(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不能以此否定潘秀彩不能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使用的权利,也不能排除潘秀彩第一以上建筑物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权利。因潘秀彩对购买青岛市黄岛区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28314平方米,代征道路面积3067平方米的土地增有出资,潘秀彩一直占用使用该土地,并自己投资建设了1号、2号厂房,青岛昊晟公司对潘秀彩占用土地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现由于政府尚未确定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潘秀彩对该土地在青岛市黄岛区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28314平方米、代征道路面积3067平方米范围内投资建设的1号和2号厂房和建筑物同样也应当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关于青岛昊晟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从国土资源局购买土地,然后再转让给潘秀彩,不是共同购买”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事实,所以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青岛昊晟公司提出的“委托纪庆仁以青岛昊晟公司的名义在争议土地上进行厂房建设,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青岛昊晟公司承担。纪庆仁因委托代理关系投资建设厂房是为青岛昊晟公司进行垫资,其行为后果也应由青岛昊晟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青岛昊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委托纪庆仁进行投资建设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数额的问题,潘秀彩虽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请求确认的争议标的的数额没有变化,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10元,由青岛昊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振贞
代理审判员 刘成安
代理审判员 李玉国
二00七年 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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