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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研究

浅析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关系
自认的法律内涵
自认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现状及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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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研究  

自认的法律内涵

   作者:冯萍   工作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自认的界定
    自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和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为的自认。狭义上的自认,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自认则只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
准确理解自认,需要把握以下两点:首先,当事人承认的为不利于已的事实。这里所讲的“不利”既包括对自认人财产权益上的不利又包括对人身权益,如:社会评价、社会地位、个人声誉、企业商誉等方面的不利。一般来说,除非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一个具有理性和通常评价能力的人,如非确认为事实,必定不至于做出不利于已的陈述。因此,一量“不利”的事实得以明确而当事人又对该事实作出承认的表示即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
    其次,承认的方式可经是明确的声明或通过各种行为表示作出,也可以是漠视的。声明的方式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针对于已不利的事实的主张予以直接,的承认,一般可以体现在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各项申请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等文书中。
    (二)自认的属性
    英美国家的立法将自认规定在“传闻证据”部分;日本,德国将自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通则部分;我国现行立法将自认作为一种免除举? 责任的制度加以规定。这些立法方式的不同,实际隐含着各国学者对自认属性认识的不同。关于自认的属性,即将自认归于证据范畴,或是排除于其外,素有争论,两大法系对此问题的认识差别很大,形成了两大理论派别,即英美国家的传闻证据学派和大陆国家的非证据学派。
英美证据法学者的通说把自认作为一种排除传闻语气的例外情况,可以接受为证据。其理由为,证据的自认是法院外的供述,因为作出自认的是当事人,不必向其自身进行诘问。近来也有学者主张,就是陈述的自认而言,以其作为传闻例外较为可邓;就行为的自认来说,则以自为情况证据(间接证据)更为恰当。[2]还有学者认为,将自认作为排队传闻证据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不够准确,自认应该是一种直接证据,而非间接证据。总之,自认属于证据是英美学者的一致见解,这种见解是建立在大量的判例基础上的。依据这些观点所拟定的自认法则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自认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便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列入证据各类或证据的方法中,而是通则的一部分加以。法国,日本,我国台湾采用此体例。这是大陆法与英美法的主要区别。从大陆法的立法来看,自认是与诉讼中所实行的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中的,并且与证责任制度直接相关。但是人在正式陈述中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承认,可以发生相应的效力,如承认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即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承认他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可导致法院直接判决该当事人胜诉的结果。因此,大陆法学者认为自认本质上不是一种语气,但与证据问题存在密切关联。
    两大法系学者对自认属性持完全相反的观点,这恰恰说明了两大系诉讼制度和诉讼观念存在明显的对立。严格地讲,我国相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就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可以成为一种独立证据。根据在于,正是由于当事人所处地位决定了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所以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其立法与司法观念深受德国体系的影响,回此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应当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作了一些具体解释。其内容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只是略嫌简单,不够系统,得这也有于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三)自认的法理依据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自然法理论以及后来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发展而来的。由于深受自然法理论的导向,民事诉讼制度在原来基础上发生了重大变革。分开审判,合议制度,辩论原则以及审判的透明度,严格的程序规则逐步得以确立。随着审判消极原则以及对抗式辩论原则在诉讼中的贯彻,审判者在诉讼中“过分积极”的角色开始淡化,从程序的主导者位置上逐渐退下来,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日渐加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在平等对搞基础上开成的辩论结果对审判者都具有实质的拘束力。自认制度的确立,正是这种现代诉讼观念的体现和要求。
具体而言,自认在诉讼法上的法理依据主要有:1、程序公正原则。起源于英国,后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的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现的演变过程。自然公正曾与自然法,平衡法,最高法等通用。近代以后,发展成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成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英美法得程序轻实体,不是以某种外在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的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结果能够被当事人接受。程序公正是与英美这种审判方式相关联的。而自认意味着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表示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示,并尽可能尊重事人的意愿,这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2、程序安定原则。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依法定有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状态,包括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自认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和已从拘束当事人发展到对法院发生拘束,对法院的拘束又从审理本案的法院发展到其上级法院。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受不利判案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这都? 反映出程序定原则的内在精神。3、参与诉讼程序原则。这项原则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机会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与作用。具体来说,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式和程序权利,而且裁判做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的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权利,正是由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认制度不论作为判案依据还是一种证据规则,都能够使当事人谨慎注意自己各项诉讼权利的先例行使,自觉的参与到诉讼的整个过程,也能够提高民事审判的质量。4、法官中立原则。现代民事诉讼要求强化当事人,弱化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法官中立原则是现代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不行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歧视和偏爱。中立原则司法消极思想密切相关,法官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中以相当消极的方式行使司法权,诉讼程序的进行主要依赖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认制度在这种诉讼方式中有其重要的价值,没有必要积极主动的参与对证据的调查和事实的查清。如果法官在诉讼中积极发挥作用,将会破坏程序规则的完善和有序。
    (四)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的客体不同,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诉讼请求的自认。自认的客体为单纯的事的为对事实的自认;客体为诉讼请求的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前者被大多数国家的诉讼法所承认,而后者只有英美及大陆法系的法国持肯定态度。认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与诉讼上的自认有同一性质,因而两者只涉及实体权利本身而非诉讼上的法律关系。自认不仅应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请求的自认。
    2、根据自认作出的时间和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诉上自认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即不是指诉上或审判开始后诉讼结束以前这段时间,而是指在法律上的一定程序中,是一个空间概念,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进行的自认就是诉讼上或裁判上的自认。英美法系各国在立法上规定的诉讼上的自认,将之作为证据替代物,发生免除当事举证责任的效果,而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上自认效力有明显差别并不产生免证的效果,只是作为证据而由法院判断其效力。而大陆立法只对诉上自认作出规定,对诉外自认要么没有规定,要么只是在形式上加以规定,立法重心重地诉上自认,诉外自认只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证据力由法官斟酌。
    3、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诉讼程序开始以后,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已不利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承认。拟制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加争辩,并且从诉讼过程的整体来看,也不能认定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执。关于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说“不知道”或者“不清楚”是否成立拟制自认,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由法官自由裁量,酌情而定之。如果该当事人记忆状态正常且亲身经历对方主张的事实,时间不长,则成立拟制自认。反之,则不成立。
    拟制自认的效力来源于辩论主义,而在职权主义原则下是排除拟制自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并不是单纯模式并不是单纯的辩论主义模式,因而也将拟制自认局限在审判人员充分说明不利后果关询问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是否定的情况。
    4、先行自认和后行自认。根据自认的对象是否包括一方主动承认已不利的事实,还是局限于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的分类。一方当事人首先为于已不利的陈述,在此之后相对援用这一陈述就形成为先行自认。但先行自认一旦被对方应用,则做出的先行自认必须受约束。
    5、自认的其他分类。按照不同标准还可以对自认进行不同分类。如:以是否系当事人为自认,可以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根据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条件,可分为完全的自认和限制的自认;再有英国法上的分类。分为正式的自认和非正式的自认;美国法上分为正式的法庭上的自认;非正式的法庭自认和法庭外的自认。
参    考   文   献:
[1]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法律效力》孙卫星 林建兴? 中国律师网
[2]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金永恒?? 《山西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3] 《自认探析》马栩生? 周勇? 《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4] 《自认之若干问题研究》纪登科? 《广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5] 《自认权探析》陈爱武? 《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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