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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认的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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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萍 工作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作为权利状态的自认,在权利人行使该权利作出相应行为时,将对自己以及相应的对方和法院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一)直接拘束自认者效力
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应的自认,说明其必定自信该事实为真实,一旦自认的事实明确,当事人即受自认的约束而不能随意撤消、变更已作出自认的事实。这种拘束力同样波及上诉审和再审,即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不得上诉,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自认的这一效力来自于“禁止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论诉讼外当事人如何行动、如何表示,其只要在诉讼上作出自认,其就不能在针对自认事实作出任何变更、提出任何抗辩,诉讼上的自认也就直接对其产生不利后果。
(二)受益于对方当事人效力
当事人行使自认权将给对方当事人带来实实在在的益处。由于自认是基于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的承认,所以当事人自认权的行使,客观上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对在关系争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并可能因此轻而易举的获得胜诉。可见,自认权的实际受益者是自认者的对方当事人,它肯有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受益的效力。
(三)间接拘束法院的效力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而是来源于辩论主义原则下对抗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共同确认。在以当事人为核心的诉讼中,案件事实一经当事人自认,法院没有必要再探究当事人所承认事实的真实性。在对抗辩论模式中,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既然存在共识,就不希望法院再行对这一事实作出判定。如自认系对策划能够就他方诉讼请求的事实的承认,自认便可导致法院直接判决该当事人胜诉的结果。法院不得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调查,也不允许作出与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并且,自认的效力对本案法院的上级及再审法也构成拘束。
(四)自认法律效力的例外
由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决定了自认并非具有完全法律效力,在下列情况下自认就产生原有的效力:
1、自认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就针对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作了自认效力的例外规定。迷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保护的需要,涉及身份关系的家庭、收养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2、自认也不适用调节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自认的效力在调节过程中有所限制,当事人为达成和解,避免讼累,平息争端而作出的定和附备件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也不影响调节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但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前述原则,法官也不能将当事人的让步视为自认或诉讼外自认而形成自由心证。不论但是人在太藕节中承认的方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过程中地事实是怎么陈述、主张、让步,其所做原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3、法律上规定应依职权予以调解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
根据《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者他人佥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证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人如何表示。可见,对于前述相关事实当事人的承认并不产生任何效力。法院仍可根据案件其他事实考虑查证相关事实。
4、自认可因当事人撤回或追复而丧失法律效力
自认的撤回是针对自认而言的。法律允许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其先前所作自认,同时考虑到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时候可能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情形下于法庭门诊终结前撤回自认。自认的追复是对似制的自认作出的,对于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争执,作出否定拟制自认的陈述,从而使自认的拟制效力消灭。
参 考 文 献:
[1]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法律效力》孙卫星 林建兴? 中国律师网
[2]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金永恒?? 《山西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3] 《自认探析》马栩生? 周勇? 《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4] 《自认之若干问题研究》纪登科? 《广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
[5] 《自认权探析》陈爱武? 《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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