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宋某,男,56岁,汉族,江苏省某县靖城镇人,2006年1月4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申诉人宋某因“贪污、受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二终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二终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理由:
一、申诉人依法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符合贪污罪、受贿罪主体的关键证据是靖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三份任命文件,即:靖镇【1993】012号、靖镇政发【1997】17号和靖镇政发【2001】109号任命文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认定申诉人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只看到“任命文件”的表面,根本没有认识到“任命文件”实质违法无效,是完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 ”
《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根据上述宪法和法规不难看出,政府与集体企业的关系是指导被指导的关系,而不是领导被领导的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只能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选举产生。本案中,靖城镇人民政府发布了靖镇政[1993]012号、靖镇政发[1997]17号和靖镇政发[2001]109号文件直接任命宋某担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总经理,上述“任命文件”,不但违犯了《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而且直接违犯了《宪法》,毫无疑问,上述靖城镇人民政府发布“任命文件”是完全无效的,因此,上述任命文件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宋某总经理职务来源于靖城镇人民政府的任命是完全错误的。况且申诉人宋某任职总经理的职权根本不是来自靖城镇人民政府“任命文件”的授予或者委派,而是直接来自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直接规定。申诉人认为,上述没有任何效力的“任命文件”只不过是在客观上非法剥夺了银河公司职工的选举权并造成申诉人任职银河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根本不具有任何任命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总经理职务来源于政府的任命就是承认了上述“任命文件”的合法有效性。原审法院的作法不但违反了《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宪法》,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统一。
2、依照上述《宪法》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政府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关系是指导而非领导的关系,银河公司享有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的权利。因此,申诉人任职银河公司总经理并非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指出:“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显然,宋某任职银河公司总经理依照上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根本不能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3、申诉人宋某任职总经理的工作不是从事公务
《座谈会纪要》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本案中,申诉人任职集体所有制企业总经理,根本不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申诉人任职总经理从事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业务。毫无疑问,申诉人任职总经理的工作不是从事公务。
4、1997年新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的立法原意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属于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1979年刑法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由于打击面过宽,1997年新刑法对此作了修改,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完全排除在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范围外,刑法第93条第二款与第382条第二款是完全一致的,即只能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才符合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申诉人虽然被委派,但是其经营管理的是集体财产,根本不含有任何国有资产成分,如果将申诉人认定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显然就扩大了贪污贿赂罪的打击面,违背了关于贪污贿赂罪主体的立法原意。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严重违反以宪法为主体以部门法为主干的法律体系的统一的前提下,认定申诉人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进而错误适用法律,曲解对贪污贿赂罪主体的立法原意,对申诉人定重罪判重刑,毫无疑问,申诉人不服法院违法悖理破坏法治。
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购买保险的费用属于犯罪所得是完全错误的
理由如下:
1、某市人民政府1997年3月制定的靖政发[1997]64号文件第九条明确规定:“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标准可根据职工贡献大小、工龄长短和劳动条件等确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须经企业职代会通过并报市劳动局备案。”况且,时任副镇长的周汉林开会多次讲过可以买保险。因此,申诉人购买保险有政策依据。
2、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奖惩职工是宋某作为集体企业的总经理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即使镇政府没有许可过效益好的企业可以买保险,宋某同样有权奖惩职工。本案中,宋某经营的银河公司是当地经济效益最好的企业, 1997年,银河公司按照职工对企业的贡献的大小奖励职工完全合情合理,银河公司决定给职工买保险并非只给宋某本人买保险,除了他本人之外,还包括副总经理潘恒、倪美珍、邵爱芳。2005年11月3日某市靖城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银河公司在1998年超额上缴财政资金184万元,2005年11月2日周汉林的证言证明镇镇府没有按政策兑现奖励。后来,靖城镇纪委发文要求清退保险费,辩护人认为,纪委文件违反了溯及既往的原则无效,即便纪委文件有效,宋铁宋在政府不兑现奖励的前提下有权不清退保险费,宋某不清退保险金属于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而非法律追究。
三、原审法院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认定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认定宋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罚金人民币4万元。二审法院认定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维持一审对宋某犯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罚金人民币4万元。显然,就二审法院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言,二审法院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四、原审法院对二审辩护人的最主要的辩护意见即申诉人不符合贪污贿赂罪主体的辩护意见进行回避,对二审辩护人提交的三分新的证据也避而不谈,申诉人认为,如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道理,原审法院为何在判决书上不进行批驳,申诉人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完全成立的,申诉人依法不符合贪污贿赂罪主体要件,同时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新的证据不置可否是存在偏见的,总而言之,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五、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所有证据均是非法证据,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程序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管辖问题作出下列规定:
1.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6.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根据上述规定,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本案根本没有侦察管辖权,检察机关对本案侦察属于违法办案,检察机关在本案侦察中的一切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诉人认为,本案中,检察机关因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全部证据毫无疑问都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视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不见,以非法的证据判决申诉人宋某构成犯罪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由于申诉人法治观念的淡薄无知,导致今天悲剧的上演,申诉人深表悔恨,但接受公正审判是申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不惜破坏以宪法为指导的法律体系统一,强行给申诉人定重罪判重刑,已经离开了法治的轨道。申诉人认为,用违法手段来办案,其本身就为法治所不容,为维护法治的尊严,同时保障申诉人合法权利,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请贵院依法作出再审判决,并使本案的再审判决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时间的考验。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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