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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判决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青执一字第44-1号

    申请执行人潘秀彩,女,1946年8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390号楼二单元301户,退休职工。

    被执行人青岛昊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574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勇,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终字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青岛昊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岛昊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上所确定的义务,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但被执行人青岛昊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富源工业园内十字路园林北侧,面积28314平方米、代征道路面积3067平方米(在政府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的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潘秀彩;

    二、申请执行人潘秀彩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上述土地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阔  芳

代理审判长   杨  凯  军

代理审判长   王  培  峰

二 0 0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建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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